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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文桃、郑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文桃,绰号黑娃,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文桃、郑某某、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与李某某、熊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广场**楼**KTV唱歌时,与另一包间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斗。被告人范某某因担心打架吃亏,便电话邀约被告人赵文桃帮忙,被告人赵文桃遂邀约被告人郑某某同去。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文桃、郑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未查实)来到KTV外,被告人赵文桃使用匕首、被告人郑某某与“**”使用拳脚、李某某使用皮带殴打张某某一方人员。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文桃用匕首将张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刺伤。经鉴定,张某某、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张某某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文桃、郑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桃、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邀约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文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文桃、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宾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文桃、郑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8251****)。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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