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赵文,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号,现住衡阳市石鼓区**居民楼。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文在本市石鼓区中山北路与常胜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戴某某不注意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外套口袋内的一部*色**手机(价值人民币677元)盗走。被告人赵文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文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因被告人赵文具有累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文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素琪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文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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