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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新平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赵新平,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9********,汉族,小学教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家园**栋**单元**房。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1年1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新平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赵新平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学府路与康宁路交叉处桥下,利用被害人张某某不会操作智能手机的弱点,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教被害人张某某使用智能手机为由,诱骗被害人张某某输入微信支付密码,然后从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账户中盗走5000元。

2、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学府路与康宁路交叉处桥下,采取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账户中盗走10000元。

3、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新平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学府路与康宁路交叉处桥下,采取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账户中盗走10000元。

后被告人赵新平于2021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及微信交易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新平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新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赵新平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赵新平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赵新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新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石坚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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