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赵新靖,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路**号**村**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新靖、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新靖在宿州市埇桥区**路“**店”容留、介绍田某某、方某某多次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
1.2019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新靖容留方某某向嫖客赵某乙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350元。
2.2019年9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新靖容留方某某向嫖客桂某某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369元。
3.2019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新靖容留田某某向嫖客王某乙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370元。
4.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新靖在容留方某某向嫖客赵某乙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赵新靖于2019年11月3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被沱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被沱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方某某、桂某某、王某丙、赵某乙等7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新靖、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新靖、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靖、王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有2次前科犯罪;被告人赵新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新靖、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新靖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宏
检察官胡宁生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新靖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补查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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