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赵新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住河北省邯郸市**区**花园**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晓娟,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区**街**巷**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俊杰,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区**小区**座**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住河北省邯郸市**区**街**号院。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即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新龙、马晓娟、李俊杰、白某某、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赵新龙、马晓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李俊杰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新龙伙同被告人马晓娟雇佣被告人白某某通过中介介绍客户以客户的名义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及银行对公账户、优盾、结算卡、电话卡“八件套”并予以收购,再将收购的“八件套”出售给他人用于牟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两套“八件套”并介绍李旭东办理一套“八件套”卖给了赵新龙、马晓娟。经统计,2019年3月份至案发前,赵新龙、马晓娟一共收购33套,售出21套。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俊杰通过中介介绍客户以客户的名义办理公司“八件套”用于售出牟利。2019年3月份至案发前,李俊杰至少收购了14套,至少售出12套,至少获得4万元违法所得。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赵新龙发现售出的银行对公账户上有资金走账,便与被告人马晓娟商量在对公账户预留自己的手机号获取账户走账信息,然后通过找相关法人代表补办优盾、结算卡或者直接在卖出对公账户时将结算卡留下的方式,使用补办的优盾或结算卡将对公账户中的资金转出,并商量平分资金。
2020年3月8日,资阳市雁江区一家从事口罩生产的公司老板刘某某经员工林某某介绍了解到有人以邯郸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的名义通过网络发布销售生产口罩的原料熔喷布,刘某某与一名自称“李某某”的人与邯郸市**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购买2吨熔喷布,并支付货款30万元转到邯郸市**有限公司账户,随后“李某某”失去联系,刘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警。经查实,邯郸市**有限公司系被告人赵新龙、马晓娟向李某某收购“八件套”后卖给他人,李某某并未从事销售熔喷布。2020年3月8日,赵新龙、马晓娟发现邯郸市**有限公司账户中存入30万元后,于当日将其中5万元转至赵新龙持有的郭某某银行账户,再由郭某某银行账户转至赵新龙银行账户,与马晓娟予以平分。
至案发前,被告人赵新龙从售出的对公账户中合计转出62.4896万元,马晓娟至少参与其中47.71万元,赵新龙获得赃款33.12385元,马晓娟至少获得赃款23.855万元。其中2019年7月份马晓娟受中介委托帮忙办理了邯郸市**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办理完后马晓娟将该公司的结算卡交给了赵新龙,赵新龙于2019年8月4日用结算卡转出5万元,分给马晓娟2.5万元。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邯郸市**区抓获被告人李俊杰后,在其居住的房内搜出银行卡23张,优盾5枚;在其使用的冀DF*****车内搜出银行卡42张,优盾34枚。经核实,其中李俊杰将38套银行卡贴标签标注姓名等信息,准备予以出售牟利。
被告人赵新龙、马晓娟、李俊杰于2020年3月30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场搜查出的银行卡和优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冻结赵新龙工商银行账户8.458937万元,扣押马晓娟已上缴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优盾等物证;2.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明细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新龙、马晓娟、李俊杰、白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等笔录;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新龙、马晓娟、李俊杰、白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龙、马晓娟、李俊杰、白某某、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用于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新龙、马晓娟持有并冒用他人银行卡,将卡内资金转出非法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俊杰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新龙、马晓娟、李俊杰、白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新龙、马晓娟、李俊杰、白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赵新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马晓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俊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冯柯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新龙、马晓娟、李俊杰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区**街**院,联系电话:1663103****;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000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散页4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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