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旭,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4********,汉族,大专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家园**-**-****,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家园**-**-***。2018年6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3********,汉族,大专文化,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传媒有限公司****人、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人,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里**-***,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4********,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人,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城**-**-***,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4********,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大街***庭**-**-***,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大街**里**-**-***。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旭、杨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胡宝塘、李浩、郑荣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24日至11月21日、自2019年1月5日至1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5日、自2019年3月1日至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旭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及****人。
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旭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购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二十家上游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0张,税款金额为5996948.39元;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4张,税款金额为9568760元。被告人赵旭为逃避国家税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15565708.39元。
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赵旭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唐某某、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税额共计427656.89元;被告人赵旭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刘某某、毕某某、王某丙、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张,税额共计702899.09元,上述8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认证并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130555.98元。
被告人杨某某系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及****人,并系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际控制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赵旭处购得“****”和“**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税款金额为142035.74元;购得“****”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款金额为3777.77元;购得“****”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款金额为114786.3元。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国家税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260599.81元。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将所欠税款缴清。
被告人薛某某系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及****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薛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赵旭处购得“****”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金额为58144.54元;购得“****”和“**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金额为58151.33元;购得“****”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款金额为14534.85元。被告人薛某某为逃避国家税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130830.72元。2018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将所欠税款缴清。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居间介绍赵旭向唐某某经营的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额14529.91元,后唐某某持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8年6月2日,被告人赵旭经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6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归国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冯某某、单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旭、杨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既为他人虚开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杰
代理检察员:宋立倩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旭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道**里**-***;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城**-**-***;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北区***大街**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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