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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旭、王海波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赵旭,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2********,满族,专科毕业,天津**理财公司**,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楼**单元**号,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未成年看守所。

被告人王海波,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88********,汉族,大学本科,**证券公司**,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镇**村,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楼**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王宏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87********,满族,大学本科,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旭、王海波、王宏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8日,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开区注册成立**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先后在本市河东区**广场**座**楼、和平区**广场**座**层**室等处设立办公场所,雇佣员工在人员密集场所以发传单的形式对外进行宣传,承诺高息,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目前涉及合同金额1301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178.8余万元。

被告人赵旭自2015年6月至案发,在**公司先后担任**、**、**。期间,个人及所带领团队吸揽资金共计347万元,损失金额305.8747万元。

被告人王海波2015年6月到**公司任**,2016年8月离职。期间,其管理的经营部对外吸揽资金557万元,损失金额503.851万元。

被告人王宏伟2016年3月到**公司任**,2016年8月任**,2016年11月离职。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对外吸揽资金409.34万元,损失金额373.764825万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旭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海波到公安机关没案自首,并退回非法所得共计5万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宏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非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投资人陈述;

4.被告人赵旭、王海波、王宏伟的供述与辩解;

5.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王海波、王宏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上述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旭、王海波、王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赵旭、王海波、王宏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静

检察官助理:孙嘉毅

附:

1.被告人赵旭现羁押于天津市未成年看守所;被告人王海波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宏伟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六册,审计报告一份,起诉书十八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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