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赵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村**号,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座**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小区**栋**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出租房,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6月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扎拉嘎么吉,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84********,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二连浩特市**建材城**电器**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组**号,捕前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明、史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扎拉嘎么吉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包头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包头市青山区**镇**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主持经营者:陈某甲,李某甲系该厂总经理。李某甲通过王某甲认识赵明。2011年3月27日,李某甲受**采石场委托以“该厂全套生产设备和矿山手续”作为抵押向赵明借款二百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5(年利率45%)并于当日扣除利息人民币7万元,赵明给李某甲转账人民币193万元,李某甲当日收到银行转账并将其中180万元转给**采石场的陈某乙,用于生产经营。**采石场于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向赵明共计还款178.3万元。之后,因**采石场经营不善,无力向赵明还款。2013年8月19日,李某甲向赵明立据“**采石场需要采购设备向赵明借人民币252万元,以前与李某甲向赵明借款借据全部作废,并以采石场的设备做抵押。”2014年5月23日,赵明向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甲、陈某甲起诉并提出诉前保全申请,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判处被告李某甲、陈某甲偿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对青山区**采石场部分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2015年12月9日赵明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某甲偿还上诉人赵明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赵明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赵明申请再审,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2月20日李某乙起诉赵明返还原物挖掘机,2017年4月28日李某乙撤诉。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3月25日,赵明指使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及雇佣的工人去**采石场拉东西。陈某甲等人报警后,值班民警出警告知经济纠纷去法院解决。但史某某等人依旧将东西拉至赵明**厂**路后院内。
2、2014年4月24日,赵明指使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及雇佣的工人并雇货车、吊车去**采石场拉东西,由于李某甲和陈某甲不在现场,陈某甲报警也让许某某等人报警,报警记录显示有4次报警。警察出警后,值班民警以经济纠纷为由让赵明等人到法院解决,赵明等人未听劝告待警察走后继续拉运东西,乔某某拍下现场照片后要求过磅,拉走的东西有新锤头、衬板等生产设备的备件及其他废旧金属物品净重7.37吨。赵明等人在过磅后将这些东西拉至赵明**厂**路后院内。2018年,赵明将从**采石场拉的东西卖与陈某丙、张某甲。
3、2014年11月2日下午,赵明接到王某甲电话称李某甲在东河区**饭馆内,后赵明、史某某赶到东河区**饭馆内强行将李某甲带至**厂后**路赵明院内,不让李某甲离开。赵明向李某甲催要欠款并要求其提供抵押物,李某甲与其弟弟李某乙联系,史某某开车将李某乙接到赵明院内。在赵明的安排下,史某某与李某乙等人前往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镇将李某乙的挖掘机拉回包头。期间,史某某要求李某乙写下“我自愿将卡特345C押给赵明”的承诺书。拉上挖掘机后,赵明让李某甲离开。2015年1月28日赵明将该挖掘机以人民币50万元卖给赵某甲。后经鉴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20万元。
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
2013年赵某乙用昆区**小区**号的房子作抵押向赵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为三分(年利率36%),赵某乙在两年内已还8万元的利息钱,差4万元利息和本金10万元未还。2016年6月、7月的一天,赵明指使“某某乙”(身份未落实)和刘某甲去赵某乙家(昆区**小区**号)催债并居住在赵某乙家,要求赵某乙还钱。“某某乙”、刘某甲二人在赵某乙家居住,赵某乙只能回农村老家居住,赵某乙偶尔回昆区**小区,其女儿也不能回家居住只能在单位居住。之后,扎拉嘎么吉到赵某乙家将“某某乙”换走,扎拉嘎么吉和刘某甲继续在赵某乙家居住。2016年7月21日,赵明给赵某乙打电话让其回昆区**小区,赵明和史某某一起去昆区**小区赵某乙家中,赵明让赵某乙还钱,但其还不上钱。赵明因事离开后,史某某和刘某甲让赵某乙报警。赵某乙报警后,值班民警出警告知其去法院起诉,史某某和刘某甲离开。
三、违法行为
2016年7月26日,赵明让赵某乙到赵明青山区的厂子里结算账务未果,赵明将赵某乙打伤(经鉴定,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期间刘某甲劝架,赵明与刘某甲发生冲突,赵某乙趁此时逃出院外乘坐出租车到附近派出所报案。2016年12月13日,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害人赵某乙于2019年12月26日对被告人赵明、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的行为给予谅解。
案发后,赵明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史某某、扎拉嘎么吉系抓获归案,史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明、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四人系恶势力,被告人赵明系主要纠集者,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为一般参与人员。四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赵明向**采石场、赵某乙发放高利贷,并在讨债过程中以霸占、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手段,2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二十四张。
2、书证:第一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前科材料,判决书,证明,不起诉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借据一张,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及李某甲银行流水,陈某乙银行流水,包头市青山区**镇**采石场2011年及2012年支付赵明借款明细,包头市青山区**采石场向赵明支付本金利息收支账户流水账,情况说明,关于包头市青山区**镇**采石场借贷赵明贰佰万资金收入情况的说明,包头市青山区**镇**采石场借贷赵明贰佰万资金收入情况的说明,会计张某乙出具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陈某甲出具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由包头市青山区**镇**采石场向赵明借款贰佰万元使用的说明、钱款使用说明及凭证,证明,清单,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内蒙古**管理局包头分局文件,包头市青山区**镇**采石场,说明,手写流水;
第三组证据:包头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收据复印件,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包青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材料,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2民终1896号相关材料,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
第四组证据材料:挖掘机转让协议,租赁挖掘机协议,承诺,挖机转让协议书,说明,赵某甲银行交易流水,立卷、验卷情况记载相关材料;
第五组证据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房屋权属信息表、房屋查封情况、户信息详情;
第六组证据材料:借条,中国**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李某甲银行流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刑事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乙、齐某某、乔某某、许某某、祁某某、吴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张某甲、陈某丙、王某丙、张某丙、唐某某、李某丙、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丁、夏某某、张某丁、党某某、张某戊、贾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邢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明、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电话录音,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向**采石场发放高利贷,赵明、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以霸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拿硬要、任意占有他人财物等方式向李某甲等人索要债务,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赵明向赵某乙发放高利贷,赵明指使刘某甲、扎拉嘎么吉、史某某三人,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采取强制滞留在赵某乙家中非法居住的方式讨要债务,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明、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赵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史某某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系从犯,刘某甲、扎拉嘎么吉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史某某协助抓捕刘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尚震宇
检察员:于璐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明、史某某、刘某甲、扎拉嘎么吉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及相关材料,光盘二十五张。
3.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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