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赵明,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4********,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2017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伟,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6********,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8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明、金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明、金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明、金伟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雕塑附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09克)。被告人赵明、金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指认、称量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明、金伟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明、金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金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明、金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金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明、金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并在二千元以下判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睿
书记员:赵佳媛
2020年1月3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十一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被告人赵明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金伟现于居住地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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