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980号
被告人赵明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200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7日因盗窃罪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盗窃罪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明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明乐来到 苍南县钱库镇商业街90号衣服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用手拉开被害人陈某某随身背包拉链并扒窃走包内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明乐的供述;
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等: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明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明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乐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明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书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明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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