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星歌、金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赵星歌,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号。2005年10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处罚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21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2012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星歌、金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星歌、金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赵星歌为谋取不法利益,找被告人金某某大量收购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期间,被告人金某某通过找人代办或收购方式获取银行卡,并以每套人民币1800元左右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赵星歌,累计转卖400余套。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赵星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非法持有的银行卡24张。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名册、银行卡汇总表、银行开户信息、微信账户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星歌、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星歌、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星歌、金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星歌、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星歌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