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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春利、罗晓军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曾用名罗**,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19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糜杆桥镇**村*2018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凤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11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横水镇**村*组。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赵**应约到凤翔县城西区对面“某某火锅店”与朋友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赵**、卢*等人到城关中学对面巷子的“某某酒馆”继续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赵**联系来其朋友罗**与卢*、刘*等人一起喝酒闲聊。8月9日凌晨2时左右,罗**、赵**、卢*等人酒后离开时,在店门外罗**拉扯了卢*胳膊,两人发生争吵。刘*劝解时被罗**用拳打倒在地,罗**和赵**用拳脚殴打刘*,致刘*头部、鼻部受伤。卢*拦挡时被罗**用拳打倒在地,罗**用脚在卢*头部、脸部踢踏,致卢*右眼部、鼻部受伤,牙釉质缺损。被拉开后,被告人罗**、赵**逃离现场。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赵**窜至凤泉A区广场夜市,在路**经营的“酸辣粉”摊位前遇见和朋友雒**一起吃饭喝酒的康**,两人上前坐在康**旁边要和康**继续喝酒。康**被罗**和赵**纠缠滋扰,双方发生争吵。康**拿起啤酒瓶打破赵**头部,赵**和罗**持桌旁塑料凳子追打康**。康**被打倒在地后,赵**用啤酒瓶打破康**前额部并拽腿拖行。雒**制止罗**时被打跑。赵**伙同罗**继续对康**殴打。后经鉴定,刘*、卢*、康**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等书证;

(2)前科证明;

(3)诊断证明;

(4)鉴定意见通知书;

(5)户籍证明。

2、证人许**、仝**、路**、雒**证言;

3、被害人刘*、卢*、康**陈述;

4、被告人罗**、赵**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刘晶莹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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