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春武,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800元,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被告人龙亮亮,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镇**村**屯**号)。2006年1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2014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未执行刑期二年零三个月零十六日、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家馨(曾用名邹甲燚,绰号甲一),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号**门**室。2012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博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号楼**门**室。2017年1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3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东,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镇**村**屯**号)。2019年3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被告人崔旭辉,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号**门**室。2016年5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队**号)。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东旭(曾用名姜永亮),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巷**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春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组**号)。2012年8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11月5日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2019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同年11月5日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博文、郭东、崔旭辉、于某某、姜东旭、赵春武、张家馨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龙亮亮、吴春宇、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家馨、于某某、吴春宇、杨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10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逃)在大庆市龙凤区**台球厅被被告人赵春武用刀扎伤,到大庆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回龙凤途中发现被告人赵春武的银灰色捷达车,便与被告人杨某甲、吴春宇、于某某、郭东拦截,发现并非被告人赵春武驾驶,遂放行。之后,被告人赵春武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相约在大庆市**馆附近打架。被告人赵春武让被告人龙亮亮帮忙召集人,被告人龙亮亮找被告人张家馨召集人,并在**停车场集合,被告人赵春武驾车并携带镐把、砍刀前往大庆**馆。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被告人于某某、吴春宇、郭东、杨某甲、崔旭辉、陈博文、姜东旭驾车并携带镐把、砍刀前往大庆**馆,在路边发现被告人张家馨驾驶的捷达车,在得知该车内人员是被告人赵春武找来的,被告人于某某、吴春宇、郭东、杨某甲、崔旭辉、陈博文、姜东旭持镐把、砍刀对被告人张家馨驾驶的捷达车机盖、棚顶、玻璃进行砍砸,被告人张家馨驾驶车辆逃离。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大庆市龙凤区**丁字路口处看到被告人赵春武发放砍刀,遂指使被告人崔旭辉驾车撞向被告人赵春武的捷达车,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于某某、吴春宇、郭东、杨某甲、崔旭辉、陈博文、姜东旭与被告人赵春武、张家馨等人持械发生斗殴,致使被告人张某甲手指受伤就医治疗、被告人赵春武轻伤二级、王某甲轻微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
经侦查,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陈博文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日被告人郭东在大庆市**产业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崔旭辉在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春武在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安达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9日被告人姜东旭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同年4月11日被告人龙亮亮、张家馨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非党员证明、大庆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高新医院病历档案、大庆龙南医院门诊病历、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情况说明、车辆维修单、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杨某乙、许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宋某某、赵某某、某某瑞、冯某某、崔某某、邹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张某乙、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赵春武、张家馨、龙亮亮、陈博文、郭东、崔旭辉、于某某、姜东旭、吴春宇、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97、199号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武、龙亮亮、张家馨、陈博文、郭东、崔旭辉、于某某、姜东旭、吴春宇、杨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武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龙亮亮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吴春宇、郭东、杨某甲、崔旭辉、陈博文、姜东旭、张家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家馨、龙亮亮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张家馨、龙亮亮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博文、吴春宇、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博文、崔旭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春宇、杨某甲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张家馨、吴春宇、杨某甲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超
检 察 员:蔡秀玲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博文、郭东、崔旭辉、于某某、姜东旭、吴春宇、杨某甲、赵春武、张家馨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龙亮亮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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