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赵春,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吸毒人员龚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16时13分、17时21分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春转账300元以购买毒品,后赵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寓**楼楼梯口处将两颗麻古丸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龚某某。当日20时41分,吸毒人员龚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春转账500元以购买毒品,后赵春在泸州市江阳区凤凰路龙泉桥下路边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世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春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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