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1352号
被告人赵春,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三湘社区韶山南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春在自己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麻古”)的混合毒品给李某某(已行政处罚),从中获利20元。
2018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春接到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在**小区交易。被告人赵春携带毒品在**栋*单元一楼电梯口准备贩毒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春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4小包(重15.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1粒(重28.47克)、大麻1小包(重0.16克)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电子称被一并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春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书;5.检查、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春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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