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赵月东,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月东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5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7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2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6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月东因盗窃, 于2017年9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赵月东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月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月东至金湖县黎城市场蔬菜大厅南门口1号水产摊位,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得苏某某用于存放现金的塑料水桶1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赵月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月东已退清赃款,并已发还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月东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月东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月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月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月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月东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1页,补充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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