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赵松,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楼**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松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2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松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商务车从保山市龙陵县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在云南省保山市**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2.7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342.71克、排毒记录;2.书证:现场称量记录、DR报告单、毒品入库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松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海洛因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赵松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松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19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赵松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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