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13年4月8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5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亮,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亮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政,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78********,汉族,初识字,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张某亮、刘某政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17日、7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5月17日、8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2日、6月17日、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赵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一)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经事先与武汉市贩卖毒品的孙某阳(绰号“喜洋洋”,在逃)联系购买200克冰毒,到武汉共计支付57000元购得冰毒后打车返回六安,至沪陕高速六安西下道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赵某上衣口袋内搜出5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5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96.4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六安市港龙大厦1栋1单元1306房间内,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将27克冰毒赊账卖给杨某,杨某向他人贩卖冰毒,收取毒资后给赵某部分钱款。
(三)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张某亮支付的450元毒资后,将放置冰毒的图片发给张某亮,后张某亮在浙东商贸城小区内一消防栓里找到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
(四)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张某亮支付的450元毒资后,将放置冰毒的图片发给张某亮,后张某亮在金环万象城小区一消防栓里找到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
(五)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赵某丽支付的450元毒资后,将放置冰毒的图片发给赵某丽,赵某丽在港龙大厦里找到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
(六)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赵某丽支付的450元毒资后,将放置冰毒的图片发给赵某丽,赵某丽在图片位置找到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
2、 李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一)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六安市城区通过先微信收取吸毒人员赵某丽毒资,后将在阳光威尼斯小区、红街等处放置冰毒位置的图片发送给赵某丽,由赵自行取走的方式,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赵某丽出售冰毒共计约3克,收取毒资约2500元。
(二)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六安市城区,通过先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毒资,后将在徽商小区、华邦新华城小区、浙东商贸城小区等处放置冰毒位置的图片发送给刘某某,由刘自行取走的方式,先后9次向刘某某出售冰毒共计约5克,收取毒资约5000元。
(三)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六安市城区以同样方式,先后8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冰毒共计约3.2克,收取毒资约4000元。
(四)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六安市城区以同样方式,先后15次向吸毒人员陈刚出售冰毒共计约8.6克,收取毒资约9700元。
三、杨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1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宿的六安市如家宾馆518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张某亮出售两小包共计约1克冰毒,收取毒资800元。次日下午,再次向张某亮出售四小包共计约2克冰毒,收取毒资1700元。
2.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居住的六安市港龙大厦,向吸毒人员张某亮出售三小包共计约1.5克的冰毒,收取毒资1350元,
3.201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宿的如家宾馆518房间内,向张某某出售三小包共计约1.5克冰毒,收取毒资1350元。次日下午,在该宾馆再次向张某某出售两小包共计约1克冰毒,收取毒资800元。
4.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到张某某450元毒资后,将标有冰毒位置的图片发送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六安市恒生阳光城小区内找到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
5.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收到张某某450元毒资后,将标有冰毒位置的图片发送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六安市港龙大厦楼下红绿灯附近找到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
6.2018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到刘某某400元毒资后,将标有冰毒位置的图片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在“米兰风尚”宾馆的一个花盆里拿到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
7.2018年11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收到刘某某450元毒资后,将标有冰毒位置的图片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在红星美凯龙的锦城国际里一消防栓里找到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
8.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到刘某某900元毒资后,将标有冰毒位置的图片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港龙大厦内找到两小包共计约1克的冰毒。
9.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到谢某某450元毒资后,在如家宾馆房间内给了谢某某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居住在六安市如家宾馆518房间期间,先后2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1次容留张某某、谢某某吸食冰毒。
2.2018年12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居住的港龙大厦1栋1单元1306房间内,先后2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
四、沈某某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一)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到湖北省武汉市从孙某阳(绰号“喜洋洋”,在逃)处购买冰毒,次日携带冰毒驾车沿合武高速返回六安,至金寨收费站下道口处时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沈某某驾驶的车内搜出2包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经称重2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4.7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8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裕安区韩摆渡镇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并伙同杨某阳、杨某吸食冰毒。
2.2018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裕安区韩摆渡镇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并伙同杨某阳、杨某吸食冰毒。
五、张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一)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六安市阳光威尼斯小区,出售给吸毒人员冯某某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收取毒资500元。
(二)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六安市浙东商贸城小区,出售给吸毒人员冯某某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收取毒资300元。
(三)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吸毒人员冯某某租住的六安市明珠国际城小区2号楼2404室内,出售给冯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收取毒资300元。
(四)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吸毒人员冯某某租住的六安市明珠国际城小区2号楼2404室,出售给冯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收取毒资400元。
(五)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冯某某500元毒资后,将标有放冰毒位置的图片发给冯某某,冯某某在明珠国际城小区内找到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
(六)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冯某某500元毒资后,将标有放冰毒位置的图片发给冯某某,冯某某在“一壶缘茶楼”门口的空调外机上找到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
六、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一)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碧桂园小区A区7号楼1单元201室内,向吸毒人员冯某某出售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收取毒资500元。
(二)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碧桂园小区A区7号楼1单元201室内,向吸毒人员冯某某出售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收取毒资500元。
(三)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碧桂园小区A区7号楼1单元201室内,向吸毒人员冯某某出售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收取毒资600元。
七、张某亮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一)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亮在其苏埠镇的家中二楼卧室,先后2次容留刘某政吸食冰毒。
(二)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亮在其苏埠镇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
(三)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亮在其苏埠镇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张某某、杨某、刘某政吸食冰毒。
(四)2018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亮在其苏埠镇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刘某某、杨某吸食冰毒。
(五)2018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亮在其苏埠镇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六)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亮在苏埠镇其驾驶的奔驰轿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
(七)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亮在其苏埠镇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赵某丽、刘某政吸食冰毒。
八、刘某政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刘某政连续三日在其韩摆渡镇的家中容留张某亮、赵某丽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李某、杨某于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亮、刘某政于2018年12月13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刚、赵某丽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李某、杨某、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亮、刘某政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沈某某驾车运输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亮、刘某政容留他人吸毒,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亮、刘某政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杨某、张某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恩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李某、杨某、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亮、刘某政现均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五册、光盘八张(电子卷宗三张、称重记录视频光盘壹张、微信转账记录光盘贰张、手机恢复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