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0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安徽禾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80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在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在芜湖注册成立了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并担任公司负责人。2015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加入该公司担任城市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自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赵某某伙同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成都国际物联港项目、保利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安阳保利文化广场项目的名义,采取招聘业务员发放宣传手册、召开投资人宣传会、电话推销、以老带新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承诺保本付息。期间该公司与投资客户签订《投资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并通过北京泰合连城有限公司配发的POS机在芜湖分公司刷卡或转账的方式吸收资金,其中被告赵某某共吸收50个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708万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6.6022万元,被告人段某某共吸收48个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80万,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共计640.4722万元。2019年5月8日和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段某某分别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分别退缴人民币3万元和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芜湖分公司客户信息表、银行交易流水、投资合同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万某某、喻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茂林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侦查卷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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