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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游某某等敲诈勒索、诈骗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原黄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公司”或“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黄州区**1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黄冈**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大巷2号102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四路**云府二期四栋一单元3401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85********,汉族,高中文化,原黄冈**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镇**路188-9号,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城6栋2204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黄冈**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现住团风县**镇**村一组8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黄冈**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特1号,现住黄州区**城4栋1单元1102室。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黄冈**公司评估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街79号,现住黄州区**村6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黄冈**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城1栋2103室,现住黄州区**社区2组**湾43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黄冈**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30日,现住黄州区****廉租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8406153618,汉族,大专文化,原黄冈**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黄州区****路1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黄冈**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新都17栋803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黄冈**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街14号,现住黄州区****佳苑15栋2单元201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邱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黄冈**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村5组13号,现住黄州区**办事处**街108号-1。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黄冈**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77-4号7楼2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黄冈**公司客服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街道**路1号,现住黄州区**二路**家园A栋1101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黄冈**公司客服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小区127号,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大道**一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女,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黄冈**公司客服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黄州区龙城华府4栋204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4日指定浠水县公安局管辖,浠水县公安局2019年6月25日立案。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赵某等16人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浠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浠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朱某某、游某某合伙成立黄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务,公司下设业务部、风控部、后勤部、财务部。由被告人游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武汉**公司授权黄冈**公司代理车辆贷款抵押业务,代理期一年。被告人游某某提供资金来源、合同模板,不参与经营。被告人朱某某担任风控部负责人。

被告人胡某某、余某先后担任业务部负责人,负责发展贷款客户和管理业务部门工作,代表业务部门对贷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邱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负责发展贷款客户;被告人周某担任评估师,负责对抵押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被告人龙某、刘某甲、杨某某担任客服人员,负责审查客户资质、收集客户资料、签订合同;被告人秦某、赵某甲、刘某、项某为后勤部人员,负责配合业务部安装GPS、收集客户资料、下户家访、办理车辆抵押、配合财务部催收、实施拖车等;被告人张某从事财务工作,代表财务部门对贷款情况予以确认,负责催收贷款、结算本息。

黄冈**公司在完成人员招募后,按照人员分工,以办理低息车辆抵押贷款为名,通过熟人介绍、发微信朋友圈、个人名片等方式引诱被害人到公司,并由公司客服引导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含有空白条款的文件(如同意处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借条、还(付)款/续贷确认书、温馨提示等),利用被害人急于放款的心理和行规的名义,在放款时直接扣除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致使被害人到手本金低于约定本金,借款本金被虚增,导致被害人以高于约定的利率支付虚增的本金利息。若被害人逾期还款,则利用抵押车辆备用钥匙及车辆GPS定位,将被害人车辆强行开走藏匿,后以变卖车辆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高额的逾期费、拖车费、解码费等不合理费用,若被害人不支付,则将车辆实际占有或过户或变卖。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黄冈**公司共实施犯罪行为17起,其中涉嫌敲诈勒索犯罪12起,涉案金额356247元,涉嫌诈骗犯罪5起,涉案金额83256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朱某某、游某某、张某、周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12起,涉案金额356247元,涉嫌诈骗犯罪5起,涉案金额83256元;被告人秦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10起,涉案金额341715元,涉嫌诈骗犯罪1起,涉案金额21600元;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犯罪5起,涉案金额77923元,涉嫌诈骗犯罪1起,涉案金额18380元;被告人余某涉嫌敲诈勒索7起,涉案金额166590元,涉嫌诈骗犯罪4起,涉案金额61656元;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4起,涉案金额119568元,涉嫌诈骗犯罪1起,涉案金额21600元;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犯罪3起,涉案金额89395元,涉嫌诈骗犯罪2起,涉案金额39980元;被告人项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3起,涉案金额67735元;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3起,涉案金额57420元;被告人刘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起,涉案金额47556元;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起,涉案金额65688元;涉嫌诈骗犯罪1起,涉案金额21600元。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起,涉案金额34503元,涉嫌诈骗犯罪1起,涉案金额17784元;被告人龙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起,涉案金额32523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杨某某、张某均退赃2万元。

黄冈**公司为实施“套路贷”犯罪,通过建立公司微信群、部门微信群对公司人员进行管理,开展业务交流,安排部署工作。每天上午定期由门店经理召开公司例会,督促业务员加大实施低息引诱被害人贷款力度,发展贷款客户。每周五下午定期由门店经理召开公司大会,对公司各个部门本周工作进行总结,最后由被告人赵某予以点评,对发展客户多业绩好的员工提出表扬,对发展客户少业绩不好的员工提出批评,并对下周工作进行部署安排。

黄冈**公司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虽然少数成员有所变动,但总体相对固定,公司组织架构完整,人员业务范围清晰,上下层级明显。被告人赵某自始至终处于领导地位,对其他成员有支配能力,其他成员需听其安排,所涉及的 “套路贷”犯罪均与其有直接关联,在公司处于首席地位。被告人游某某虽不参与公司经营,但为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了支持和帮助。被告人朱某某负责风控部,直接参与了多起犯罪。二人是公司的核心成员。被告人秦某、余某、胡某某、邱某某、周某甲、赵某甲、项某、周某、张某等人,或发展客户,或下户家访,或实施拖车,或评估车辆,或催收贷款,在“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和帮助作用。

综上,被告人赵某、游某某、朱某某、秦某、余某、胡某某、邱某某、周某甲、赵某甲、项某、周某、张某等12人以黄冈**公司为依托,多次实施“套路贷”犯罪,被告人赵某在所有涉及违法犯罪行为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重要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某、游某某是重要成员,被告人秦某、余某、胡某某、邱某某、周某甲、赵某甲、项某、周某、张某为一般成员。该犯罪集团成员及其他被告人所犯具体罪行,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8年1月10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查某、查某某用一辆奥迪轿车(鄂J2Z872)抵押约定贷款11万元,而实际签订合同金额12.1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杨某某引导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人邱某某、周某甲负责办理,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被告人秦某、赵某甲到黄冈市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8728元及车辆违章押金50000元后,被害人查某、查某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1272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48%支付合同约定的11万元本金利息。被害人查某、查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本金11万元支付了4个月本息19136元。2018年6月14日,被害人查某、查某某未支付本月本息,6月19日,黄冈**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后,在没有通知查某、查某某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秦某、赵某甲强行将车辆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向被害人查某、查某某索要包含剩余本金以及逾期费、拖车费、解码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154822元,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查某、查某某父子多次到黄冈**公司协商赎回车辆均未果。2018年10月17日,查某、查某某被迫支付4.2万元才得以取回车辆。黄冈**公司实际敲诈查某、查某某9864元。

2、2018年1月3日,黄冈**公司以年息9.6%的低息引诱被害人邹某某用一辆宝马轿车(鄂JN2888)在黄冈**公司抵押约定贷款15.5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刘某、邱某某负责办理,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10064元后,邹某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44936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88%支付合同约定的15.5万元本金利息。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本金15.5万元支付了2个月利息6608.5元。2018年4月5日,邹某某未支付本月利息, 4月9日,黄冈**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后,通过GPS定位发现其车辆在武汉,遂派车赶至武汉,后跟车至黄州,在没有通知邹某某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朱某某、秦某、赵某甲强行将车辆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向其索要包含剩余本金以及逾期费、拖车费、解码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20.53万元,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变卖邹某某车辆的信息。2018年4月16日,邹某某通过其父亲请人多次从中说和,最后仍被迫支付17.8万元才得以取回车辆。黄冈**公司实际敲诈邹某某39672元。

3、2017年9月15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陈某用一辆日产奇骏轿车(鄂A58UJ5)抵押约定贷款10万元,而实际签订合同金额11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引导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9130元后,陈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0870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28%支付合同约定的10万元本金利息。陈某按照合同约定本金10万元支付了9个月本息37442元。2018年7月19日,陈某未支付本月本息。2018年7月21日,黄冈**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后,在没有通知陈某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秦某强行将车辆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向其索要包含剩余本金以及逾期费、拖车费、解码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106158元,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陈某多次请求减少上述费用,均遭拒绝,最后被迫支付了106158元才得以取回车辆。黄冈**公司实际敲诈陈某52710元。

4、2017年11月7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张某甲用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鄂J37H11)进行抵押约定贷款5万元,而实际签订合同金额5.5万元。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4840元后,张某甲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5160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48%支付合同约定的5万元本金利息,张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本金5万元支付了8个月本息23392元。2018年4月6日,张某甲未支付本月本息, 4月9日,黄冈**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后,在没有通知张某甲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甲强行将车辆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向其索要包含剩余本金以及逾期费、拖车费、解码费等不合费用共计62064元,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张某甲多次请求减少上述费用,均遭拒绝,最后被迫将车辆过户到黄冈**公司。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1300元。黄冈**公司实际敲诈张某甲9532元。

5、2017年12月1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龚某某以一辆广汽传祺轿车(鄂J88X97)抵押约定贷款5.28万元,而实际签订合同金额5.8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办理,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5022元后,龚某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7778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48%支付合同约定的5.28万元本金利息,龚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本金5.28万元支付了1个月本息2349元。2018年2月3日,龚某某未支付本月本息, 2月5日,黄冈**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后,在没有通知龚某某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秦某、赵某甲、项某强行将车辆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向其索要包含剩余本金以及逾期费、拖车费、解码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79557元,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龚某某多次请求减少上述费用,均遭拒绝,最后被迫放弃索回车辆,该车辆后被黄冈**公司私自变卖。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56400元。黄冈**公司实际敲诈龚某某10971元。

6、2017年9月12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向某某用一辆起亚轿车(鄂J5X302)抵押约定贷款8.5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引导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4258元后,向某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80742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48%支付合同约定的8.5万元本金利息,向某某支付了1个月本息3720元。2017年10月26日,向某某因违约,在没有通知向某某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朱某某、秦某强行将车辆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向其索要2万元违约金,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向某某无力支付,被迫放弃索回车辆,该车辆后被黄冈**公司私自变卖。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90000元。黄冈**公司实际敲诈向某某17978元。

7、2017年11月7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以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鄂J25L67)抵押约定贷款11万元,而实际签订合同金额12.1万元。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10928元后,李某某、李某甲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9072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48%支付合同约定的11万元本金利息,李某某、李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本金11万元支付了6个月本息28704元。2018年5月11日,李某某未支付本月本息,5月16日,黄冈**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后,在没有通知李某某、李某甲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秦某强行将车辆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向其索要包含剩余本金以及逾期费、拖车费、解码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156064元,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李某某、李某甲多次请求减少上述费用,均遭拒绝,最后被迫放弃索回车辆,该车辆后被黄冈**公司私自给予他人使用。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35925元。黄冈**公司实际敲诈李某某65557元。

8、2017年9月26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苏某以一辆广汽菲亚特轿车(鄂J9H606)抵押约定贷款5万元。时任团队经理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龙某引导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人邱某某负责办理,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被告人秦某、赵某甲、项某、刘某下户家访。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后,苏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4000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28%支付合同约定的5万元本金利息。苏某按照合同约定5万元支付了8个月本息15000元。2018年6月27日,苏某未支付本月本息, 6月29日,黄冈**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后,在没有通知苏某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秦某、赵某甲强行将车辆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向其索要包含剩余本金以及逾期费、拖车费、解码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苏某多次请求减少上述费用,均遭拒绝,最后被迫放弃索回车辆,该车辆后一直被扣留在黄冈**公司。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6884元。黄冈**公司实际敲诈苏某7884元。

9、2017年9月18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汪某、徐某某夫妻用一辆白色奥迪轿车(鄂J22Y89)抵押约定贷款14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余某负责办理,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7632元后,汪某、徐某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32368元。2017年年底,黄冈**公司以GPS松动需要检查为由,强行将汪某的车辆扣押,后黄冈**公司向其索要2万元,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汪某、徐某某请人从中说和,最后仍被迫支付5000元所谓的“违约金”后才取回车辆。黄冈**公司实际敲诈汪某、徐某某夫妻5000元。

10、2017年11月1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宋某某用一辆宝马轿车(车牌鄂JE9796)抵押约定贷款两笔,其中一笔18万元,签订合同金额19.8万元,另一笔2万元,签订合同金额2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胡某某,风控经理系被告人秦某,被告人项某下户家访,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2950元后,宋某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97050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28%支付合同约定的20万元本金利息。2018年7月16日,宋某某因逾期还款,张某等人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后,在没有通知宋某某的情况下,车辆被强行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要求其结清其中2万元借款,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宋某某被迫支付2万元后取回车辆并继续归还18万元的贷款。截止立案之日,宋某某支付了9个月的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2088元以及GPS使用费900元,19个月18万元的借款利息39672元以及GPS使用费1900元。黄冈**公司实际敲诈宋某某48880元。

11、2018年1月3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任某某用一辆白色起亚牌轿车(车牌鄂J28D22)抵押约定贷款72000元,签订合同金额79200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龙某、杨某某引导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被告人秦某下户家访。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6306元后,任某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65694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48%支付合同约定的72000元本金利息。2018年10月份左右,任某某因逾期还款,黄冈**公司催收无果后,在没有通知任某某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秦某强行将车辆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向其索要违约金4834元,并威胁不支付就将车辆变卖,任某某被迫支付4834元后才取回车辆并继续还款。截止立案之日,任某某支付了17个月利息18105元及GPS使用费1700元。黄冈**公司实际敲诈任某某45345元。

12、2017年9月26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徐某甲用一辆宝马车(鄂J18733)抵押约定贷款26万元,而实际签订合同金额286000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办理,被告人秦某下户家访,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保证金26000元后,徐某甲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28%支付合同约定的26万元本金利息。2018年7月26日,徐某甲未支付本月本息,8月7日,黄冈**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后,在没有通知徐某甲的情况下,车辆被强行开走藏匿,后黄冈**公司以变卖车辆相威胁向其索要共计2.3万元,徐某甲被迫签下2.3万元欠条后才得以取回车辆。截止立案之日,徐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本金26万元支付了20个月利息66560元及GPS使用费2000元。黄冈**公司实际敲诈徐某甲68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融借款申请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收费标准、温馨提示、同意处置车辆承诺书、客户告知书、资金支付申请表、车辆抵押借款业务表、风控面审表、实地调查表、车辆评估报告、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客户还款明细表、手机交易流水、微信截图、银行流水、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王某、邹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查某、邹某某、陈某、张某甲、龚某某、向某某、李某某、苏某、汪某、任某某、宋某某、徐某甲的陈述;4. 会计鉴定意见书、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光盘;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诈骗罪

1、2017年12月4日,黄冈**公司以年息14%的低息引诱被害人邱某甲用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牌鄂J7Z671)抵押约定贷款6万元,而实际签订合同金额6.6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杨某某引导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4288元后,邱某甲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5712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48%支付合同约定的6万元本金利息。截止立案之日,邱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本金6万元支付了18个月利息15984元及GPS使用费1800元。黄冈**公司实际骗取邱某甲17784元。

2、2017年10月18日,黄冈**公司以低息引诱被害人李某用一辆白色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车牌号鄂JE33332)进行抵押约定贷款6.4万元,而实际签订合同金额7.04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办理,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被告人赵某甲下户家访。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3920元后,李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60080元,并以月息1.28%支付合同约定的6.4万元本金利息。截止立案之日,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本金6.4万元支付了20个月利息16380元及GPS使用费2000元。黄冈**公司实际骗取李某18380元。

3、2018年3月23日,黄冈**公司以低息引诱被害人张某乙用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鄂J77500)抵押约定贷款6.2万元,而实际签订合同金额6.82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4378元后,张某乙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7622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48%支付合同约定的6.2万元本金利息。截止立案之日,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本金6.2万元支付了13个月利息11928元及GPS使用费1300元。黄冈**公司实际骗取张某乙13228元。

4、2017年9月28日,黄冈**公司低息引诱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用一辆白色别克昂科威越野车(鄂J27T11)抵押约定贷款10万元,而实际签订合同金额10.9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引导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办理,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被告人秦某下户家访。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后,王某甲、王某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89000元,并以月息0.98%支付合同约定的10万元本金利息。截止立案之日,王某甲、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本金10万元支付了20个月利息19600元及GPS使用费2000元,黄冈**公司实际骗取王某甲、王某某21600元。

5、2018年1月8日,黄冈**公司以年息9.6%的低息引诱被害人李某某用一辆起亚轿车(鄂J03090)抵押约定贷款3.36万元。时任门店经理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周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在被直接扣除首月利息以及综合费、手续费、GPS流量费等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共计4412元后,李某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8788元,并以高于约定的年息即月息1.88%支付合同约定的3.3万元本金利息。李某某支付了2个月利息1264元。2018年4月借款到期,李某某再次以月息1.88%贷款33000元,归还之前的借款。截止立案之日,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本金3.3万元支付了15个月利息9300元以及17个月的GPS使用费1700元,黄冈**公司实际骗取李某某12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融借款申请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收费标准、温馨提示、同意处置车辆承诺书、客户告知书、资金支付申请表、车辆抵押借款业务表、风控面审表、实地调查表、车辆评估报告、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客户还款明细表、手机交易流水、微信截图、银行流水、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甲、李某、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3.会计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光盘;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等16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等16人分别负有以下罪责:

被告人赵某、朱某某、游某某、张某、周某、余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赵某甲、胡某某、周某甲、刘某甲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项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杨某某、龙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葵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游某某、秦某、赵某甲、周某甲、刘某、邱某某、朱某某、胡某某、余某、周某、项某均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刘某甲 、杨某某、龙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0册、光盘3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6 份。

4.量刑建议书3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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