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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丙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赵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丙酒后驾驶皖******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烈山区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宋疃卡口(285KM)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月7日,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丙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法律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行为查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丙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330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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