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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月19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寄宿在其堂兄被害人赵某乙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楼的暂住处内,趁赵某甲熟睡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床头的手机一部(价格无法认定)。后被告人赵某乙利用自己的“苹果”牌手机登陆赵某甲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被害人赵某甲手机接收账号登陆及转账交易等短信验证码,前后分五次将赵某甲支付宝账户余额宝内的钱款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数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尔后,被告人赵某乙将被害人赵某甲的手机丢弃,并打开房门伪造手机被他人盗走的假象,于当日清晨向被害人赵某甲谎称有小偷,赵某甲遂让被告人赵某乙帮忙报警处理,后民警到场处置。

同日8时许,民警在**镇**路**号出警现场将被告人赵某乙带回调查,并缴获其使用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赵某乙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手机;

2.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支付宝账号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现金共计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旭菁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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