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职检刑诉〔2019〕7号
被告单位:中方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MA********,住所地为: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镇**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本院决定追加*甲公司为被告单位后,已告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中方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镇**村**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贵阳市乌当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12月28日被解除留置,2019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图跃,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真真,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乌当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乙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工商注册登记上,赵某甲注册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占股100%,实际股东构成为:被告人赵某乙占股49%、赵某丙占股28%、曾某某占股18%、赵某丁占股5%。公司由被告人赵某乙负责所有业务经营管理,赵某丙负责财务,赵某甲、曾某某、赵某丁由被告人赵某乙安排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赵某乙实际是公司业务的真正负责人。
2016年6月,被告人赵某乙与时任贵州**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属贵阳市粮食局直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甲相识。后贵州**公司在采购省级储备粮(A包,5万吨中籼稻谷)业务中中标,被告人赵某乙找到王某甲拟承接省级储备粮A包供应业务,王某甲向被告人赵某乙提出,承接该业务需每吨返100元回扣给王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应允。此后,被告人赵某乙先后通过被告单位*甲公司、河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樟树市**米业有限公司**公司供应稻谷18000.25吨,经营的款项均进入被告单位*甲公司由赵某丙管理的帐户。在2016年6月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赵某乙按约定用被告单位*甲公司的经营*丁公司经理办公室送给王某甲回扣共计120万元。
后王某甲因担心案发,于2018年8月左右,将被告人赵某乙约到贵阳,还给被告人赵某乙50万,并表示将继续返还余下的70万元。现被告人赵某乙已将该50万元涉案款上缴贵阳市乌当区监察委员会,贵阳市乌当区监察委员会将该款移交王某甲受贿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王某甲主体身份材料、南明**公司证明及职工工资表、贵阳市粮食局情况说明2份、“关于组建一家粮食产业公司的报告”及组建方案、关于组建“贵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请示文件、贵阳市粮食局会议纪要、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书、贵阳市甘荫塘粮食仓库及贵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贵阳**粮油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贵州**公司5万吨省级储备粮入库统计表及会计凭证、贵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和供应商的稻谷购销合同、贵阳**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贵阳南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贵州省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粮食检验报告、河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樟树市**米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樟树市**农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樟树市**农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中方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方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明细、赵某丙帐户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邹某某、黎某某证言、赵某丙证言、曾某某证言、赵某丁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被告人赵某乙向王某甲行贿时虽用的是被告单位*甲公司的经营款,但对款项用途没有记帐明示,不属于如实入账情形。被告人赵某乙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利益,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赵某乙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乙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2、系因被受贿人王某甲勒索给予行贿款、配合监察委员会退缴王某甲受贿案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甲公司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雯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11524****;
2.文书卷和证据卷共4册,散件2份共9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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