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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赵某仙,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街道**村**号**组。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金丽,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仙因为钱款纠纷在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委**村袁某某家中,与袁某某发生吵打,被告人赵某仙将袁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膝盖按压、用脚踩踏其胸部,致袁某某胸骨体中段骨折的轻伤二级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3.证人郑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仙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告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冬花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仙居电话号码1363883****、1398742****;被害人袁某某的电话号码1512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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