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62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0********,汉族,大专文化,销售经理,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皖A4****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蜀山区井岗路与甘泉路交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 mg/100mL。民警随即将赵某带至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7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四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卉
2020年11月10日附:
1.被告人赵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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