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69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豫N1****(套牌车)号微型面包车,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西段三叉路口时,故意撞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轻微损坏,电动三轮车司机不要赔偿。交警队民警对被告人赵某静脉抽血,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赵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0.87mg/100ml,驾驶员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赵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驾驶证,不是车主。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的现场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
3、到案经过,证实赵某醉酒驾车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被执勤民警带至交警队的事实经过。
4、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翁某某证言,证实赵某开车撞刘某某开的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赵某饮酒后因气刘某某以前抢其生意故意撞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
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商公事(理化)鉴字【2016】0201号,证实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87mg/100ml。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有三次供述,详细供认其醉酒后驾车故意撞坏他人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经过,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故意撞坏他人电动三轮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6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被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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