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60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蒙3****号机动车在正翔国际地下停车场内行驶时,与路人发生纠纷,路人报警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208.5mg/100ml,赵某于2019年08月21日提出书面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办案民警于2019年08月23日前往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检验鉴定,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20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字[2019]31177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71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号,电话:1366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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