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采油厂火烧山作业区工人,户籍地新疆阜康市**油田第**居民**幢**单元**号,现住阜康市**石油基地**区**栋**单元**号。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2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准噶尔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准噶尔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陈某在阜康市SOHO欢唱城一块饮酒。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陈某、田某由阜康市区回准东生活基地,途径准东石油基地振兴路检查站时,被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并移交吉州准噶尔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赵某带至昌吉州宝石花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A/T842-2009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酒精含量值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超
(院印)
2020年6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康市准东石油生活基地,联系电话1368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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