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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居民,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房。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顺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顺河街苍源河公园东门南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胡某某电动三轮车又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鲁******“传祺牌”小型轿车碰撞,致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2020年5月21日22时18分,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沭交警大队民警带至临沭县中医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检验,事发时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549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3、卷宗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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