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赵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州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23时50分,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甘G*****号小型越野车,在甘州区馨宇丽都A区西门口倒车时,与在道路东侧停靠的郝某某驾驶的甘G*****号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甘州区人民医院对赵某进行血液提取后,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张某某、赵某甲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文丽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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