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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奎故意伤害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村**号**组,现暂住住开发区**小区。2020年9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10月22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在自己开设在安顺市开发区**小区附近的暗夜酒吧喝酒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赵某某使用拳脚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家奎于2020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5.赵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家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口角纠纷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颜志博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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