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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威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河南省**县**乡**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于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5月2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诉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河南省**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代某某伙同杨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翻过栅栏进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院内,采用液压钳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ZR-VV22-1.0-4*240型号电缆线180米,价值63900元。当晚卖给葛某英(已判刑),得赃款50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9000余元。

2、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代某某伙同杨某、王某、王某某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进入**纺机厂院内采用液压钳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的YJV-0.6/IKV-4*35+1*16型号的电缆线1441米,价值36025元。当晚卖给葛某英,得赃款24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赵某某主动劝说宋某某、代某某投案,二被告人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杨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自首、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学召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代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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