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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昌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昌,曾用名:赵某顺,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宿舍****单元****号,现住大理市****桥廉租房**因贩卖毒品罪2009年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7年,因减刑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月7日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赵某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被告人赵赵某昌曾在大理市**镇**桥廉租房**楼其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林某吸食毒品。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昌再次在住处容留杨某、林某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三人用于吸食毒品的马壶3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昌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贤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赵某昌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简易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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