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市**区**镇**村**号,住址山东省**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区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温泉路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市**区**村**号,住址**。2020年7月29日向莘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害人张某某同被告人于某某约定,以每吨15万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购买过滤率为80%的熔喷布。后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中间人李某某在李正柱处,以25000元的价格购进0.45吨熔喷布废料销售给张某某,销售金额67500元,赵某某分得26250元,于某某分得16250元。经鉴定,该批熔喷布过滤率为0。
案发后,赵某某、于某某退赃67500元,于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以次充好,将低价购进的熔喷布废料按照合格熔喷布的市场价格予以出售,销售金额67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文军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市**区**镇**村**号,电话1866098****;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临沂市高新区**村**号,电话152443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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