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号,暂住厦门市海沧区**社区**路**号**室。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村**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暂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南路**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男,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辩护人李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决定将上述二案并案审查。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经合谋,多次在厦门市同安区、集美区、安溪县**镇等地工地盗割电缆线,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19173元。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位于海沧新阳大桥旁的**店内,明知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销售的电缆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给被告人赵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各骑1部摩托车至厦门市同安区**镇**大道**号施工工地门口。当日20时许,待工人下班后,二人进入工地地下室,利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和美工刀盗割1条电缆线(YJV4*35+1*16)58.5米,之后二人又来到一楼大厅盗割1条电缆(YJV5*16)28米。后将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姜某某。所得钱款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平分。经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7774元。
2.2020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各骑1部摩托至厦门市同安区**镇**街**号**工地**号楼,用老虎钳将6楼至9楼强电井里的5根预分支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姜某某。所得钱款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平分。经现场测量,4根型号YJY1*185mm的电缆线被剪掉共计31.44米,1根型号YJY1*95的电缆被剪掉8.1米。经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118元。
3.2020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各骑1部摩托至厦门市集美区**园**号,分几次将该处大楼电表箱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姜某某。所得钱款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平分。经现场测量,被盗的楼层共24层,每层层高3米,每层4户,每户有3条电缆线,共计864米,被盗电缆线占全部电缆线80%。每个电表箱内有WDZB-BYJ10和WDZB-BYJ16两种电缆线,两种规格电缆线各占一半。经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WDZB-BYJ10电缆线单价每米6.3元,WDZB-BYJ16电缆线单价每米10元,该处被盗电缆线价值5633元。
4.202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各骑1部摩托至安溪县**镇**城**号楼,用老虎钳将工地内8-19层电力井里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姜某某。所得钱款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平分。经现场测量,被盗电缆线(WDZB-BYJ10)共计265米。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648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村**里**号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经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姜某某均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姜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1917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1部、手套1副、美工刀1把、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vivo手机1部等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账号截图、报价单、手机通联记录、电表箱干线图、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销货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亦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恒
检察官助理:林 敏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现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55******)。
2.移送卷宗六册、光盘二十五张和证据材料。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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