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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代某某等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9********,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路**区**巷**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济源市**村**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李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2月18日,在苏州市金邻网吧内,招揽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冒充工人。后赵某某、代某某、李某甲等人驾车至常熟市环湖村用工市场,以介绍工人为由,将李某甲、段某某、王某甲等人介绍给用工老板杨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日、8月6日、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李某甲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代某某、李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李某甲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敏莺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常熟市**路**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光盘8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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