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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仲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嘉定区**路**弄**号,现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9日、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层**超市内,在自助收银台处,采用将未扫码付款商品混入已扫码付款商品的方式,窃得店内货架上的泰森牌冷鲜鸡琵琶腿、纽澜地牌黑牛牛肉片、冰鲜M5澳洲和牛西冷牛排(帝皇鲜)、帝皇鲜牌南极银鳕鱼扒(贴体装)、佳沛阳光金果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29.3元。

2019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至上述**超市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店内鲜活红膏梭子蟹、鲜活草虾、苏州桥牌桂花米露酒、简爱LGG益生菌裸酸奶、世棒午餐肉罐头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73.5元。同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再次至上述店内,以相同方式,窃得店内户河内调配型威士忌、状元海牌即食海参(辽参)、黛丝恩牌植萃洗发水(滋润亮泽型)、施巴牌婴儿护面霜、太湖黑牌黑猪肋排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37.5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分别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室、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层**超市清点货物时,发现商品被盗。其通过查看店内监控视频,发现2019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两名女子先在超市货架上挑选商品,后在自助扫码机处采用故意漏扫码的方式盗窃了超市商品。其于2020年1月3日报案。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层**超市清点货物时,发现商品被盗。通过查看店内监控视频,发现2019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在超市内货架上挑选商品,后在自助扫码机处采用部分商品未扫码方式盗窃超市商品,并离开超市。当日16时许,二人再次进入超市,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了超市内商品。其于2020年1月7日报案。

3.证人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6日其、赵某某、仲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层**超市,赵某某、仲某某先挑选商品,后在扫码付款时将部分商品故意漏扫并装袋。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11月23日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层**超市内盗窃商品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店)“未买单商品清单”和相关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赵某某手机内已付款商品清单截图,证实涉案商品的名称、数量、案发当日的零售价等信息,涉案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40.3元。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的供述,均对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仲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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