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94********,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滦县**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93********,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滦县**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及值班律师陈莎、被害人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3时许,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至长垣市**镇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副驾驶门上的玻璃砸碎将车门打开,从车内将程某某购买的五箱医用外科口罩盗走,后以13800元的价格卖掉。经核实,五箱口罩中四箱系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外科口罩,共计6000只,价值人民币10800元;一箱系新乡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外科口罩,共计1000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被长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程某某口罩及车玻璃损失共计12650元,并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垣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被盗案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盗窃他人防疫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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