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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犯走私固体废物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阿某,绰号:阿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4********,云南省澜沧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址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寨**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老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4********,云南省澜沧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址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寨**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阿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76********,云南省孟连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居委会孟连**街**号,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组**号。

以上三被告人于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孟连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缅甸第二特区(佤邦)**区用3600元人民币收购得两辆报废车辆,后将报废车辆整体切割分块成固体废物,后雇用李某某、何某某分别驾驶车牌云J*****和车牌云J*****的车辆装载固体废物从缅甸第二特区(佤邦)**区中缅边境非法入境至中国孟连县**镇***号界碑中方一侧,欲将固体废物运输至孟连县城变卖。                                                                                         2018年11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运输固体废物途经孟连县**镇**大桥时被孟连县边境整治巡逻执勤官兵当场查获。经称量,固体废物净重23.4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报废车辆废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结果、称重单、移交清单、办案说明;3、证人景某、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称量等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目无国法,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应以走私废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走私固体废物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31*****756)、何某某(联系电话:182*****009)、李某某(联系电话:136*****879)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18份、光盘6张;

3、本案查获的涉案固体废物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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