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5********,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镇**村**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7********,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镇**村**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长江属于禁捕期,先后多次乘坐自制木船,在属于禁捕区**红浮区域进行拖网捕鱼,共计捕捞鱼产品20余斤,非法获利7000余元。
2020年4月27至5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明知长江属于禁捕期,先后四次乘坐自用小铁船,在属于禁捕区**红浮区域进行拖网捕鱼,共计捕捞刀鱼2.51斤,鮦鱼0.52斤,前三次捕鱼非法获利1300元。经鉴定,涉案刀鱼价值人民币1901.6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在实施非法捕鱼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铁船一艘、渔网一条、刀鱼五尾、鮦鱼一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艳
检察官助理:李婷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侦查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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