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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危险驾驶案)_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5********,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容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等四人,在赵某某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赵某某家中厨房内灶台处,用烫吸(“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7 月14日早上8时许,余某某、赵某某二人在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大坡顶一锅汤羊肉馆”喝酒后,由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赵某某沿国道318线从百丈镇街上向名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小地名“大坡顶”处,因行车问题与川TG****驾驶员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驾车离开后,余某某驾驶摩托车追赶到百丈湖大坝处管理站与刘某某发生拉扯争吵,被劝开后由赵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搭乘余某某回到余某某家中,后黄某丙又开车搭载赵某某、余某某等人再次返回大坝处管理站与刘某某理论,刘某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余某某、赵某某二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酒精呼气检测:赵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6mg/100mL,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将二人带至百丈镇中心卫生院依法抽取血样。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样本进行司法鉴定:余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6.0mg/100mL;赵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3.4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3、司法鉴定意见;四川基格因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黄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学华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石棉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1878359****;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侦查卷宗4卷、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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