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及值班律师邹秀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给吸毒人罗某某 ,后赵某某安排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御景华庭小区后门将上述毒品海洛因交付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余某某和罗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津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家中将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未执行的前罪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付豪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路**号附**号**幢**单元**-**,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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