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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余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潼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遂宁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20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人余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余某某收取购烟款人民币6192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余某某收取购烟款人民币16000元。

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凌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凌某某收取购烟款人民币6065元。

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收取购烟款人民币3620元。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存放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下路某某号某某门面内的假冒伪劣卷烟被遂宁市船山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共查获香烟共计27个品种,512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中阿诗玛(扁盒)3条为真品卷烟外其他均为假冒伪劣卷烟,鸭绿江(硬金走私)4条无法检验被退回。经遂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批卷烟于2018年9月2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566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灏

检察官助理:米颖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402****;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9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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