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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倪某某等非法狩猎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1********,汉族,大专文化,物业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间(禁猎期内),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街道、东坝街道、石臼湖圩埂周边水域等地,采用气枪(禁用工具)射杀的方式非法狩猎4次,共计猎得赤膀鸭7只、雉鸡3只、山斑鸠2只,骨顶鸡1只、鸠鸽4只。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桠溪街道花墙门和东坝街道千墩山白茶基地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猎得雉鸡1只、赤膀鸭1只。

2.2020年8月1日12时至1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团结圩石臼湖圩埂处,采用上述方式,猎得雉鸡1只。

3.2020年8月23日12时至1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石臼湖圩埂处,采用上述方式,猎得赤膀鸭5只、鸠鸽2只。

4.2020年8月29日12时至15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石臼湖圩埂和南京市溧水区石臼湖圩埂处,采用上述方式,猎得骨顶鸡1只、雉鸡2只、山斑鸠2只、鸠鸽2只。

经鉴定,上述赤膀鸭、骨顶鸡、雉鸡、山斑鸠均系国家“三有动物”。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骨顶鸡1只,雉鸡2只,山斑鸠2只,鸠鸽2只,均已做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骨顶鸡、山斑鸠、气枪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佟  鑫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倪某某1599638****、赵某某女儿1865205****、吴某某1776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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