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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党某某等盗窃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镇**号,现住**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监利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镇**号,现住**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命令,于2020年3月11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处行政罚款一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二人闲聊时,赵某某提到被害人谭某甲曾于2018年给赵某某写过一份拉货证明单,赵某某据此以谭某甲欠其钱为由,与党某某商量共同到位于监利市**镇**大道**号的“李某乙沙场”偷谭某甲放置在该沙场内的钢板,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实施盗窃,李某甲知道后当场答应,三人约好由党某某负责联系叉车和遮盖摄像头、赵某某负责开货车运输钢板、李某甲负责望风。当日22时许,赵某某、党某某、李某甲来到“李某乙沙场”内,三人分工协作,党某某安排提前联系好的叉车将场内钢板搬至货车上,赵某某驾驶货车将偷来的钢板运至**镇**路一空地上放置,当晚共盗窃钢板十三块。

2020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独自驾驶货车来到“李某乙沙场”,联系好叉车将场内一块钢板搬上货车后运走。

经监利市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四块涉案钢板价值32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拉货证明单、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3.证人于某某、谭某乙、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7.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湛逢东

检察官助理:高定律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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