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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某、白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林西县*******营业部**,中共党员,内蒙古林西县人,现住林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林西县********营业部**,中共党员,内蒙古林西县人,现住林西镇**家园**号楼**单元**,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9********,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林西县********营业部**,内蒙古翁牛特旗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赵某某、刘某某、白某甲、王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白某甲、王某甲(已作不起诉处理)4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贷款资料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和核实,便将贷款进行发放,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给林西县农村信用联社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具体违法发放贷款及造成损失情况如下:

1.2011年3月4日,林西县*********营业部**赵某某,信贷员刘某某、白某甲向借款人王某乙发放贷款300,000.00元,截止案发前给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损失257,142.87元;

2.2012年2月21日,林西县*********营业部**赵某某,信贷员李某某、白某甲向借款人辛某某发放贷款150,000.00元,截止案发前给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损失86,960.04元;

3.2012年2月29日,林西县*********营业部**赵某某,信贷员刘某某、王某甲甲向借款人薛某某发放贷款300,000.00元,截至案发前给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220,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白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金额750,000.00元,截至案发前给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损失564,102.91元;被告人刘某某发放贷款金额600,000.00元,截至案发前给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损失477,142.87元;被告人白某甲发放贷款金额450,000.00元,截至案发前给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损失344,102.91元;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白某甲、王某甲案发后积极弥补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受损失,已将所受损失全部弥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白某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白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受损失,已将所受损失全部弥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广臣

检察官助理:于末涵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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