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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罪)_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1999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2月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2009年3月1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贩卖牟利与李某乙(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5日经韩某(另案处理)介绍共同出资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从于某甲(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后李某乙、赵某某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给付钱款给于某甲、韩某。同日,于某甲、韩某二人驾驶辽D****5朗逸轿车前往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购买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于某甲、韩某行至河南省朱砂服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于某甲驾驶的车辆内扣押白色晶体三包。经称重:A号称重为986.63克,B号称重为997.96克,C号称重为969.28克。经鉴定:A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4.04%;B号检材检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20%;C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为贩卖牟利,由赵某某出资,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其狱友被告人肖某某,经肖某某介绍到江西南昌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肖某某预付购买甲基苯丙的定金,并约定以12万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2019年1月18日刘某某乘飞机前往江西南昌与肖某某汇合,后二人乘车前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并入住宾馆。1月19日,刘某某在新干县将赵某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给其转账的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款由银行卡提现取出交给肖某某,肖某某在新干县**饭庄附近以1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刘某某,二人返回宾馆后肖某某于1月20日早离开宾馆前往成都。刘某某将所购买甲基苯丙胺通过顺丰速递邮寄回赵某某指定的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超市并由赵某某接收。2019年1月22日,赵某某接收快递包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1的丰田吉普车内搜缴白色晶体一包,从赵某某随身携带物品中搜缴白色晶体两包、红色片剂一包,从赵某某住所搜缴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片剂一包。经称重:所扣缴物品分别净重993.7克,0.21克,0.31克,0.11克,0.25克,1.22克。经鉴定:送检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净重为993.7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8%。

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于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缴的毒品;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为毒品仍伙同他人为贩卖而购买1995.8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为毒品仍伙同赵某某为贩卖而购买并运输993.7克,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刘某某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993.7克而帮助其介绍贩毒者。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肖某某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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