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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某代替考试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9221990********,汉族,大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桃江县**镇**村**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2211990********,汉族,专科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在株洲市渌口区**栋**室,无前科。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报考了<<国家二级建造师>>的考试,同年5月份再统一考试,赵某某当时身在国外,并知悉好友刘某某之前已经拿到了该证书的资格证,遂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其参加考试,2019年5月25日,刘某某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考点代替赵某某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终止考试。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策雄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电话1577372****)、刘某某(电话1867331****)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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