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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99********,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9********,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时50分许,在本市市北区热河路90KTV门口,赵某某酒后调戏王某某为“小姐姐”,赵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史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赵某某、刘某某将史某某打倒在地,致其面部和右脚受伤。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经鉴定,史某某被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右足第2、4跖骨及第1跖骨内侧基底部多发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家属赔偿史某某各项损失,取得史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美玉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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