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镇**坪**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晚10时许,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吉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遂纠集谢某某至新乐村一号桥,后谢某某纠集王某某,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至新乐村一号桥,被告人一方行至新乐村三号桥见到被害人吉某某后将被害人吉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吉某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均殴打到了被害人吉某某的头部。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吉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35000元、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伟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将乐县**镇**坪**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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